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陈晓春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在担任中国铝业人事部主任、矿产资源部主任兼中铝股份矿产资源部总经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贿赂涉案金额330万元一案审理终结。陈晓春受贿案维持一审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100万元,并将再按查封的房产及地下车库变价,对变价中赃款270万元及其增值收益部分没收,同时没收60万赃款。
2004年4月至5月,陈晓春于担任中国铝业人事部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公司人事安排、办理京外调干考察等手续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副经理海某的请托,通过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副总裁兼中铝股份山西分公司总经理、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职务行为,帮助华菱公司在中铝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工程和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28万吨电解铝工程的电缆采购项目中中标。
2005年1月,陈晓春收受华菱公司人民币27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住房及车位费用,纪检部门查实其账户往来行为。
案发后,陈晓春主动交代,2006年下半年到2010年上半年期间,在担任中国铝业矿产资源部主任兼中铝股份矿产资源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铝土矿石进口业务、制定进口计划及检查计划落实等职务便利,接受鸿帆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颜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国内铝土矿的供求情况等商业信息提供帮助。2008年2月到2010年2月期间,陈晓春先后三次收受颜某基于上述原因及为与中国铝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给予的共计60万元。
2017年12月25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春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在案查封的房产及地下车库变价后,应将变价款中赃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其增值收益部分予以没收,其余款项发还被告人陈晓春的亲属。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30万元中的60万元予以没收,100万元折抵罚金,其余款项发还被告人陈晓春的亲属。
一审判决后陈晓春提起上诉,认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且全额退赃,应依法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在案查封房产及车库增值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没收。
2018年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陈晓春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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