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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球资源遭处罚 索赔富有挑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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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怡球资源(601388)(维权)(601388)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为怡球资源《2015-031号公告》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怡球资源及相关高管作出处罚。(怡球资源维权入口)

正在征集投资者索赔的北京德恒(宁波)张志旺律师认为,根据证监会对怡球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索赔条件为:

1、2015年6月16日(含该日)之前买入,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卖出且投资受损的股民;

2、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买入,在2015年7月24日(含该日)之前卖出且投资受损的股民。

上述索赔条件,与先前一些律师公布的有明显不同。

对此张志旺律师解释道:一是先前某些律师公布的索赔条件并不是基于怡球资源确切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作出的判断,而是基于证监会对怡球资源立案调查的公告作出的预估;二是根据目前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的违法事实,怡球资源实施的是一种诱空性虚假陈述情形,而先前律师是基于诱多性虚假陈述情形作出的判断。

对怡球资源索赔事宜,张志旺律师认为富有挑战性。因为上市公司作出诱多性虚假陈述的情形多,如业绩造假,但诱空性虚假陈述不多,按以往的司法判例,投资者对诱空性虚假陈述提起的索赔,往往败诉,如新疆中基案,金博控股案,华闻传媒(000793)案,宝安鸿基案等。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另外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大幅波动,对此是否会考虑系统性风险及其比例也是一个问题。

但张志旺律师同时认为,第一,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彩虹精化(002256)诱空性虚假陈述案中,虽然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主张,但驳回的理由是投资者选取的索赔条件不当,同时一、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仍然可以索赔:

1、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前买入且持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一个交易日期间,投资者由于不知道存在利好消息而卖出股票导致亏损,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2、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一日期间买入,在该期间投资者由于不知道存在利好消息而卖出股票导致亏损,同样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

第二,不论是诱多性还是诱空性虚假陈述,仍然是《证券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只不过需要按照诱空性虚假陈述情形设定索赔条件。

投资者索赔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开户信息单、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交易记录流水及对账单原件等资料。

律师声明:索赔条件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在投资者获赔后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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