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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射阳农商行员工张海燕挪用资金近80万 二审改判为刑期两年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对原射阳农商行员工张海燕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决定,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海燕,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现金柜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函件显示,原审被告人张海燕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本案所涉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海燕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海燕利用其担任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城北分理处现金柜员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资金计人民币796884.39元用于个人还款,至今未予归还。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被告人张海燕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燕当庭无异议,并得到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海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本案所涉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海燕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海燕的挪用资金行为属于”数额较大不退还”有误,致适用量刑档次错误,对张海燕量刑畸重,应依法予以纠正。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张海燕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应为二百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人张海燕的挪用资金行为因不满二百万元而不属于”数额较大不退还”,不应适用量刑升格档次,原判对张海燕量刑畸重。故相关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档次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海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796884.39元责令原审被告人张海燕退赔,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责任编辑:陈晓伟 HF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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