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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作出重要修改 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国家商检部门将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8日通过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现行商检法作出多处删除、修改和增加。

  据介绍,此前我国商检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一作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世贸组织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修改后的商检法,我国将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

  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但我国的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与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表述不同。对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修改前的商检法规定商检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这不符合世贸规则和我国作出的有关承诺,在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为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不再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

  这一决定对商检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作了较大修改、补充。

  修改后的商检法将于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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