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讯网消息 7月3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梁毅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毅,在企业经营和工程项目招标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下属企业和材料供应商牟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66万元。犯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宣判后,梁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毅,2005年4月任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2月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陕0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梁毅利用职务便利,在生产经营、建材采购等事项上,为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石家庄瑞邦轻化建材公司、石家庄通运公司及王某甲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高某某36万元、杜某某130万元、王某甲100万元。
(一)2007年至2011年,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为感谢梁毅对其工作的支持,利用和梁毅一起拜访项目业主负责人、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及春节给梁毅拜年的机会,先后送给梁毅现金人民币36万元。
(二)2006年京津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开工后,兼任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指挥长的被告人梁毅,接受中铁十七局华北指挥部副总经理杜某某请托,为石家庄瑞邦轻化建材公司和石家庄通运物资公司在外加剂和水泥供应中提供帮助。2008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梁毅在北京购房时,收受杜某某1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保险费等。
(三)2008年下半年,京沪高铁项目开工建设后,兼任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指挥长的被告人梁毅,接受王某甲请托,为王在中标AB主填料采购供应项目中提供帮助。2010年底,王某甲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梁毅100万元人民币,梁毅收受后用于缴纳北京所购房产的月供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毅系国有公司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梁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梁毅已缴赃款26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梁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起中的36万元主要被梁毅用于公务开支,并未占为己有,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起中的130万元是梁毅向杜某某的借款,并非受贿;2、梁毅是因涉嫌行贿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3、梁毅系初犯,且能积极全额退赔,真诚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经营和工程项目招标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下属企业和材料供应商牟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梁毅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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