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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证券代码:600794 证券简称:保税科技(600794,股吧)编号:临2014-048

  债券代码:122256 债券简称:13保税债

  张家港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受理,暂未开庭审理

  本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担保涉及借款金额:(1)借款1055万元、利息325万元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2)给付欠款15,248,982元、利息3,711,500元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合计金额为32,760,482元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4年10月31日,公司接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前身为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报告,扬州公司于10月30日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诉状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扬州公司均为第四被告,被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4日,公司控股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与自然人邱建峰、吴建高、卢进芬(转让方)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和邬品华签订了《关于受让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受让协议”),受让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100%股权。因转让方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意隐瞒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导致扬州公司成为两起民事诉讼案第四被告,被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两起民事诉讼案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

  (一)诉讼主体及受案法院:

  原告:张兵

  被告:1、邬品华 2、邬佳伟 3、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 4、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受案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诉称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15日,被告邬品华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万元,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邬佳伟、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公司提供连带偿付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邬品华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邬品华协商,要求其还本付息,均未果。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邬品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万元;

  2、判令被告邬品华支付利息人民币325万元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

  3、判令被告邬佳伟、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02-1号裁定:冻结被告邬品华、邬佳伟、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帐户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二:

  (一)诉讼主体及受案法院

  原告:于荣祥

  被告:1、邬品华 2、卢进娣 3、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 4、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受案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诉称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9日债权人于荣祥(原告)与邬品华(被告)、卢进娣(被告)以及江苏三林法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涉及抵销债权和转让债权,该协议又于2014年6月2日解除);2013年8月16日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荣祥(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协议进行了担保,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保证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邬品华、卢进娣给付欠款15,248,982元及利息3,711,5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

  2、判令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136号)裁定:冻结被告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被告邬品华、卢进娣、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与上述两起民事诉讼相对应: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清单(2014)苏中民初字第0102号:查封扬州公司位于青山镇滨江村的产证名为青山(2014)000875号的房产;查封扬州公司名下仪国用(2014)第2303、2304、2305号的土地,查封期限:2年,2014年8月22日—2016年8月21日止。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202-1号:要求中国银行仪征市化纤支行对扬州公司账户489758222152存款1000万元暂停支付6个月。冻结期限: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9日。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136号:要求仪征市房管局查封扬州公司名下位于青山镇滨江村产证号青山(2014)000875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要求仪征市国土局查封扬州公司名下证号仪国用(2014)第2303、2304、2305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2年(2014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

  (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136号:要求中国银行仪征市化纤支行对扬州公司489758222152账户的存款1900万元暂停支付6个月。冻结期限: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9日。

  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扬州公司在中国银行仪征市化纤支行账户号489758222152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37,365.08元。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控股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受让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受让协议”),受让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5)项明确“本协议签署之日前,仪征国华设立抵押登记的资产所设立的抵押登记已全部注销,其所有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第三方权利限制的情形”;第五条第3款明确“戊方、己方就仪征国华在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现时的或潜在的可能影响仪征国华运营及财务的或有事项给仪征国华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处戊方、己方分别指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和邬品华);第七条第1款明确“标的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负债表中列明的债权、债务仍然由股权转让完成后的标的公司承继。但因在资产负债表日前任何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或有负债、相关税费如在资产负债表日未反映在标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或存在遗漏、隐瞒情形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公司目前正在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协商沟通上述案件的处理方案,同时已委托律师积极调查和应诉,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公司目前暂时无法判断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三、备查文件

  1、民事诉状二份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书》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将及时跟踪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张家港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马郡 HN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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