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子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深华发董事会、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合计不超过5亿元的自有闲置资金择机购买理财产品,授权董事长行使投资决策权并签署相关合同。2014年7月21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公告》。
2014年9月28日,深华发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签订了《中信乾景绿色星城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T2类信托合同》,约定深华发认购该信托计划的T2类信托单位,认购金额共计5亿元。在此前的同月25日,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东方)系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以下简称武汉中恒)全资子公司,已与中信信托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金额不超过5亿元,贷款总金额以中信信托为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而发行的中信乾景绿色星城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的T2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的金额之和为准。
2014年12月26日,深华发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乾景5期)(以下简称中信乾景5期)账户转账5亿元购买信托产品。同日,中信乾景5期账户向武汉新东方转账5亿元发放贷款,武汉新东方又将5亿元转账至武汉中恒。2015年9月7日,武汉新东方向中信信托归还5亿元贷款本金,并共支付贷款利息4,461.80万元和提前还款补偿金76.39万元。2015年9月8日,中信信托向深华发支付5亿元信托本金,并共支付信托收益4,283.33万元。
深华发向中信信托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用于向武汉新东方发放贷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深华发未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且未在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中完整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资金往来事项
2015年8月底,李中秋与深圳市万科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财务)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祝九胜口头约定,将深华发5亿元资金存放在万科财务,万科财务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补偿。5亿元资金占深华发2014年度经审计总资产11.6亿元的43.10%。2015年9月8日,深华发将5亿元资金划转至万科财务。2015年12月31日,万科财务向深华发分别转款5亿元和1,920万元。深华发向万科财务支付5亿元资金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深华发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按规定披露超额关联交易事项
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4日,深华发董事会、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2014年度视讯业务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议案,公司或武汉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发科技)2014年度向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生光电)采购液晶显示屏金额不超过1,200万美元。2014年4月22日,深华发发布了《2014年度视讯业务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公告》。
2014年3月至10月,武汉恒发科技和武汉恒生光电共签订10份液晶显示屏购销协议,合同采购金额共计28,452.60万元,超过了审议并披露的预计总金额。其中,截止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金额共计7,142.56万元,已近预计总金额。2014年7月至10月,双方继续签订了5份购销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1,0019.56万元、9,006.93万元、200.06万元、1,083.50万元、1,000万元,分别占深华发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2.74亿元的36.57%、32.87%、0.73%、3.95%、3.65%,上述合同金额共计21,310.05万元,占深华发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7.74%。根据上述购销协议,2014年3月至12月,武汉恒发科技共向武汉恒生光电预付货款27,969.41万元,实际执行的购销协议金额为2,789.52万元。2014年12月,武汉中恒代武汉恒生光电向武汉恒发科技归还了未执行合同的预付款2.04亿元,并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项利息392万元。
对于上述超额关联交易事项,深华发未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也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一、责令深华发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李中秋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三、对陈志刚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四、对唐敢于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五、对翁小珏、曹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深华发A-B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深华发A-B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买入深华发A-B股票,并在2016年1月19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
厉健律师提醒,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或证券开户信息确认单(加盖证券营业部业务印章)、首次购买该股票至今的交易记录原件或交割单原件(加盖证券营业部业务印章),并附上您的联系电话/手机/地址邮编/电子邮箱/QQ号/微信号。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索赔条件、决定委托诉讼的投资者,进一步提供相关诉讼及委托代理文件。律师不预先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实施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得利益的风险代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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