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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和讯网消息 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王文清与王文清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项目部负责人、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新疆国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清,为承包工程项目,先后给予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530万元。犯行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文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清,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肄业,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项目部负责人、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新疆国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清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2016)新0105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文清及其辩护人徐淳、牛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王文清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的帮助下,承包到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下属的运输车队,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03年5月3日至2006年5月2日止。2006年承包协议到期前,王文清向季某表达了想继续承包运输车队的意思。2006年4月10日,王文清与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此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增加一次新的机械设备,就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王文清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3份,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书》将承包期限顺延至2019年12月30日。为此,王文清为感谢季某的帮助,也为了能在承包协议续签、工程款结算、管理费优惠、工程承接等方面让季某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2007年至2011年间,值春节之际,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西路51号季某的家中先后三次送给季某现金20万元、30万元、80万元。
2011年7、8月份,季某在其办公室让被告人王文清“拿”400万元用来干“工程”,王文清鉴于季某可以在承包协议续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自己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同时又再考虑到季某可以利用其手中的权力为自己介绍工程,于是便答应季某的要求,将400万元于同年8月8日、8月30日分两次转入季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该400万元又分两次转入杜某甲(另案处理)中国银行卡中,后杜某甲将该400万元投入到季某和其共同经营的“和美小菜”餐厅的经营活动中。2013年,季某和杜某甲受到“和美小菜”餐厅一员工以季某与杜某甲的关系及其投资款项来路不明为由的勒索,为掩人耳目季某叫来王文清商量如何解决此事,王文清主动提出签订一份自己投资400万元入股“和美小菜”餐厅的虚假协议,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后在季某的安排下王文清与杜某甲签了一份假的《股份合作章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文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文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王文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且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该400万元是季某索要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文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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