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消息 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告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春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一汽集团董事长的徐建一行贿10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秋可春建装公司罚金150万元,法人董春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秋可春建装公司、董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晨光花园14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董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春,男,43岁(197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春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董春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乔之琛及上诉人董春,审阅了辩护人赵学全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董春,为感谢时任一汽集团总经理、董事长的徐建一(另案处理)于2010年为该公司顺利承揽一汽集团行政事务中心主楼装修工程所提供的帮助,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4次通过徐建一之妻张×1(另案处理)等人送给徐建一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据和讯网了解到,2000年至2013年,徐建一利用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中共吉林省委常委、吉林市委书记、一汽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顺航运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企业经营、职务调整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间接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218. 974万元。2017年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徐建一受贿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人董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董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董春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宣判后,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没有对行贿物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原判认定的行贿数额与实际行贿数额不符;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对上诉单位的罚金。
董春不服上诉提出:在案相关人员的言辞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原判在认定的行贿数额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且辩称,其系在张×1的索贿下被迫行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单位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董春均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董春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之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春秋可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董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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