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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刀刺城管案始末

  夏俊峰案和崔英杰案有诸多相似情节,小贩和城管间强弱分明的反差,牵系着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而刑责权衡中,如何体现公正亦是社会关注焦点

  □ 本刊记者 刘长 | 文

  听完法庭宣读的死刑裁定书,被告席上一直沉默的夏俊峰突然大喊:“我不服!你们骗人!你们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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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人根本就不存在!”

  5月9日上午,对两年前发生的沈阳小贩夏俊峰刀刺城管致2死1伤一案,辽宁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处夏俊峰死刑。

  自2009年底一审获死刑后,夏俊峰已在看守所苦等一年半。其间,夏的亲属与辩护律师不断为其奔走呼告,希望通过社会呼吁,争取宽判夏俊峰。

  此前,2006年,北京市曾发生小贩崔英杰刺死城管队长一案。在舆论聚焦关注下,2007年,崔英杰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夏俊峰案和崔英杰案有诸多相似情节,小贩和城管间强弱分明的反差,牵系着公众的敏感神经;而刑责权衡中,如何体现公正亦是关注焦点。

  源起

  2009年的5月16日,星期六,沈阳阴有小雨。上午10点半,夏俊峰和妻子张晶收拾好卖香肠的家什,来到沈阳市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的交叉路口,开始一天的生计。

  城管周六也出动,这是夏俊峰始料未及的。“刚摆了十几分钟,有人喊城管来了,我们推车跑。”夏俊峰在警方讯问笔录中回忆,他只跑了20多米,就被追上了,三轮车被拽住。沈河城管执法分局滨河中队队长申凯带领的几名城管队员围住夏俊峰,开始拿走他的物品,包括一个用来炸香肠的煤气罐。

  接下来的故事,在城管和夏俊峰双方的描绘中产生了分歧。讯问笔录中,夏俊峰向其律师滕彪称:“(城管)像土匪一样把锅碗瓢盆往地上扔,我们求饶,说‘今天周六’,他们说‘别废话’,一城管打我后脑勺,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反抗,不想跟他们去。”

  城管方面的证人称,当天对夏俊峰的执法过程中可能有一些拉扯,但是绝对没有打人,夏俊峰是“主动上车的”。

  此后的庭审中,夏的辩护律师曾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证言均指当天城管查摊时对夏俊峰有过殴打行为,且夏是被强制带离的。但这六名证人并未获准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书没有直接对有无殴打进行认定,只是强调:执法人员在街面上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不能成为夏犯罪的理由,只能成为他产生犯罪动机的因素。二审裁定书则否认了有殴打行为,称:法庭已对此进行充分调查,夏俊峰始终供称城管对其并无殴打行为,是自愿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

  夏俊峰妻子张晶曾旁听审判,否认夏俊峰在法庭上曾有二审裁定书所言的供述。她记得夏俊峰在法庭上一直强调:“我是被他们拽过去的。”

  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争执发生后不久,夏俊峰随城管队的车,来到沈阳城管滨河中队的勤务室内。

  冲突

  血案持续时间极短,且发生在一个密闭空间——事发现场,除去冲突的双方,没有第三方目击者。据夏俊峰称述,进屋后,他遭到了两名城管队员的殴打,有人用铁茶杯砸他的头,有人用脚将他右膝盖踢跪下,甚至用脚踢他的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

  夏俊峰兜里有一把折叠的小水果刀,折叠状态下不到10厘米,打开也仅15厘米左右,整个刀刃不到夏的手指长。平时,夏俊峰用这把刀切香肠,是每天要用到的生存工具,一般都带在身上。在城管大队勤务室,面对两名身高近1米8的城管队员,夏俊峰掏出了它。一切随之无可挽回。

  接下来发生的一幕,一审判决书有如下叙述: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事件中的伤者张伟回忆称:当时,他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指夏俊峰)背对着他,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我就跑了。”

  在刀刺城管之后,夏俊峰也跑了。事后他告诉律师:“我不是想杀死他们,一点都没有。当时是把我打急了。”

  夏俊峰回忆,在跑出城管队勤务室后,他发现自己右手的食指被划伤了,想去医院看手,结果看到有便衣警察,他便将双手高举过头。警察过来,给夏带上背拷,将其送往沈阳公安局沈河区分局。此时,夏方知,两位城管已被刺致死。

  审判

  2009年9月21日,沈阳市检察院就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提起公诉。法庭上,夏俊峰的辩护律师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即该案被害人对夏俊峰实施殴打引发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夏俊峰具有防卫情节;此外,夏俊峰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夏俊峰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夏俊峰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

  夏俊峰的妻子张晶曾试图在城管勤务室对面的楼内寻找目击者,始终无果,夏俊峰自卫的供述遂成孤证,未被法院采信。2009年底,沈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夏俊峰家属选择了上诉。2010年6月29日,该案在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庭审中,夏俊峰的辩护律师滕彪再次提及:夏俊峰的行为是在遭到城管队员殴打的情况下发生的,一审认定夏“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但此后的二审裁定并未支持此一主张,裁定书认为: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夏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法眼

  不可剥夺正当防卫权

  公权力作恶的恶性程度远高于普通公民作恶,挟公权力所进行的非法拘禁危害性重于一般的非法拘禁,因此对于被侵害人的防卫权判定应当更为宽泛

  □ 萧瀚 | 文

  夏俊峰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这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涉及千万人基本生存权的底线人权问题。

  由于一、二审司法在程序上没有允许辩方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采纳辩方的基本意见,因此本案司法的中立性存疑、法官的公正性存疑。

  即使如此,根据一、二审判决书、控辩双方陈词,以及媒体报道,至少有两个基本事实存在共识:夏俊峰是在摆摊被捣毁后,上了城管大队的车,来到沈阳城管滨河中队的勤务室内;夏俊峰刺死两名城管的刀,是随身携带切割香肠用的普通水果刀。

  夏俊峰随城管大队的车去城管的办公场所,到底是夏俊峰自愿主动要求去的,还是被胁迫、劫持而去?根据未被允许出庭的证人证言,可推定夏俊峰去城管办公场所为非自愿。这是刑事司法上疑点利益归被告的逻辑结果,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即使不以上述法律逻辑推理获得这一结论,从双方对此前案情的共同认定,也能做出合乎逻辑的推断:申凯等城管追赶夏俊峰,夏俊峰奔逃,但未能逃脱。既然如此,夏俊峰就不可能“‘主动’上车”。哪有那么傻的小贩,不跑反而主动上城管的车?即使是“主动”上车的,这“主动”里到底有多少成分是真主动?——劫犯劫持人质时,人质的行为常常也是“主动”的。

  这就涉及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城管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来自哪部法律的授权?

  俗称“城管”的全称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员”,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编制,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给这种事实上执行着警察权力、甚至权力远超警察权的人以行政执法权。

  各城市里的城管,成分复杂,既有经过培训的公务员,也有从社会临时招聘的城管协助人员。如果他们仅仅是协助进行城市管理,例如保证市容整洁,为公民们的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劝说轻微的妨碍社会秩序的人和事,向公安机关举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和事,那么他们的存在于全社会不但无害,还是有益的,可以看做善意的权力。

  但目前各地城管执行的主要不是上述职能,而是直接行使治安警察、甚至超越警察权的职能,如罚款、轰赶、没收、殴打、监禁公民等。

  在各种因违反治安法所导致的治安处罚中,以及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法律保留范畴,即只有警察按照通行于全国范围的各类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明文授权,才能行使的一种公权力。因此,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适格的法律主体,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非法拘禁在刑法犯罪类别中属于典型的持续犯,即在犯罪行为开始之后到终了之前,该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夏俊峰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整个期间,一直拥有正当防卫权。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三款还规定了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世界各国的刑法,在规定正当防卫时,防卫事由中通常还明确标明包含“正在发生的危及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中国《刑法》虽未直接点出,但根据条文文意,包含此项当是不言而喻的。非法拘禁也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被非法拘禁情形下,只要人身安全遭遇严重威胁,正当防卫自然应当包含无限防卫权。

  而公权力作恶的恶性程度远高于普通公民作恶,这条普世的基本政治学原理,使得挟公权力所进行的非法拘禁,其危害性重于一般的非法拘禁,对于被侵害人的防卫权判定应当更为宽泛。

  在夏俊峰案控辩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中,还有一项就是导致两位城管死亡的凶器,即前文所述的水果刀。这把水果刀无论从其功能、携带的状态,都难以符合故意杀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再者,夏俊峰与三位城管素昧平生,如果按控方所主张,以及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并无城管打人的情节,则夏俊峰并无谋杀所需之仇恨。故此,司法认定其故意杀人,缺乏主观故意要件。

  多年来,城管对公民权的肆意侵犯早已天怒人怨。城管作为一种法外存在,一种伪警察的超警察力量,完全不符合法治国的要求。正常的司法虽不能主动取缔城管,但至少应该在司法中否定城管的非法权力。如果司法不但做不到否定城管僭越的公权力,还逆向地剥夺公民正当防卫权,那就完全是颠倒黑白。

  正当防卫权是当公权力无法保护遭受人身法益即时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每个人都天然享有的本能权利。它不但不应被司法取缔,更应被司法弘扬。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刊编辑部法律顾问

(责任编辑:王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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